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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德琴

金德琴

金德琴,上海市人。早年就读于之江大学经济系。1938年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中共上海工委宣传部负责人、《劳工通讯》主编。建国后,历任中国人民银行华东分行副处长、上海电业管理局处长、水利电力部副司长、浙江水电局副局长、中国人民银行国外业务管理局副局长、中国银行伦敦分行总经理、中国银行行长。1985年因犯严重错误撤销中国银行行长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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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物简介

  金德琴,1921年出生,毕业于浙江大学,主修经济。新中国成立以后历任中国银行总行行长、中国人民银行国外业务局局长。1986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收购香港嘉华银行时,金德琴出任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副董事长兼嘉华银行董事长,赴港接管并重组嘉华银行。

  1990年,国务院从国家外汇储备中拿出3000万美元,委托中国银行借给中信公司,作为嘉华银行增资的备用贷款资金。1990年至1995年,金德琴利用职务之便,从中先后侵吞3932万港元和159万美元。2000年,金德琴因贪污受贿、挪用巨额公款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犯罪事实

  金德琴在担任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副董事长、中信集团嘉华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银行)董事长及在受中信公司委托处理该公司在嘉华银行的权宜期间,为增加嘉华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代表中信公司向中国银行申请借贷3000万美元,并代表中信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了贷款协议。中信公司于1995年3月31日归还了3000万美元贷款的本息。在使用3000万美元为嘉华银 行增资过程中,金德琴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

  一、被告人金德琴在使用中信公司向中国银行借贷3000万美元现汇中的2亿港元(折合25667351美元)购买由嘉华银行发行的固定利率从属债务票据过程中,于1990年12月17日收到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开出2亿港元本票后,利用职务便利,将该款存入其在嘉华银行开设的个人帐户中,从中获取存款利息1924750.03港元(折合人民币1326152.77元)。2亿港元于1991年1月28日已归还。

  二、1995年6月21日至7月20日,被告人金德琴将固定利率从属债务票据利息余额中的2112504.71美元兑换成港元后,转入金德琴个人控制的中信公司在嘉华银行开设的5个帐户内。1995年6月24日至9月23日,被告人金德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将该5个帐户中的16381263.76港元挪出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非法获利14715813.82港元(折合人民币18254369.8元)。

金德琴

  三、1992年10月至1995年7月,被告人金德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将3000万美元贷款的余额以及大部分营利共计4991478.57美元(折合人民币35824991.86元)挪出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非法获利8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299874.4元)。

犯罪证据

  一、上诉人金德琴在使用该贷款中的2亿港元(折合25667351美元),用以购买嘉华银行发行的固定利率从属债务票据过程中,于1990年12月17日收到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开出的2亿港元本票的当日,利用职务便利,将该款存入其在嘉华银行开设的个人帐户,至1991年1月28日,金德琴将该款的本息分离,将2亿港元用于中信公司购买嘉华银行发行的固定利率从属债务票据,利息部分续存于个人帐户至1991年9月2日,金德琴共获取利息1924750.03港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任免通知、中信公司文件、中信公司领导办公会议纪要证实,金德琴于1986年7月15日被任命为中信公司副董事长,主管银行金融业务;1986年6月19日,中信公司决定由金德琴担任嘉华银行董事长。

  2.中信公司第六次领导办公会议纪要、魏鸣一证言证实,金德琴在会议上提 出嘉华银行增资问题,会议研究了嘉华银行的增资事项。

  3.金德琴拟写的《关于香港嘉华银行亟待增资的报告》证实,金德琴建议“这笔资金拟先由中国银行提供额度备用,由中信公司专款专用”。

  4.中国人民银行银函[1990]334号及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计经贸[1991]43号文件证实,决定拨出3000万美元现汇,由中国银行设立专用帐户管理,作为中信公司认购嘉华银行股票的备用贷款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并委托中国银行代国家同中信公司签订备用贷款协议。

  5.陈元、王德衍的证言证实,3000万美元是由国家贷给中信公司用于嘉华银行增资,由中信公司专款专用。

  6.贷款协议证实,杨惠求代表中国银行,金德琴代表中信公司签署的协议载明:借给中信公司3000万美元现汇资金,只能作为中信公司认购嘉华银行股票的备用贷款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7.中国银行香港分行1990年12月17日开出收款人为“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副董事长金德琴”NOB179375的2亿港元本票及金德琴于同日以中信公司副董事长名义出具的收据证实,金德琴于1990年12月17日收到用于嘉华银行增资的2亿港元。

  8.杨惠求的证言证实,关于中国银行与中信公司签订的贷款协议没有日期,是因为签协议时已经贷出一部分,不便于写具体日期。

  9.林广兆的证言证实,收款人为“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副董事长金德琴”的 2亿港元本票,是应金德琴的要求开具的。

  10.中国银行港澳管理处致中国银行总行(91)联业字第195号函证实,2亿港元折合25667351美元。

  11.嘉华银行出具的户名为金德琴的港元定期存款开户表及签样卡(帐号为 694—4—30258—6—00、694—1—21149—0—00、694—4—30278—0—00)、户名为金德琴的美元定期存款开户表及签样卡(帐号为694—4—01199—9—01)证实,上述帐户均是金德琴在嘉华银行开设的个人帐户。

  12.嘉华银行1990年12月17日定期存款收据及帐户的对帐单证实,用于嘉华银行增资的2亿港元于1990年12月17日存入金德琴在嘉华银行开设的694—4—30258—6—00港元定期存款帐户。

  13.存户指令证实,嘉华银行按金德琴指令将2亿港元在其个人帐户694—4—30258—6—00、694—1—21149—0—00、694—4—30278—0—00中连续存款至1991年1月28日,后2亿港元用于中信公司购买固定利率从属债务票据,存款利息在其个人帐户中续存至1991年9月2日,共获存款利息1924750.3港元。

  14.嘉华银行定期存款支款单、兑换单、美元定期存款单及美元定期帐户对帐单证实,金德琴于1991年9月2日提取存款利息1924750.03港元,兑换247907.01美元后存入其个人美元定期帐户694—4—01199—0—01。

  15.嘉华银行存户指令及来往帐户资料表证实,金德琴于1991年11月18日将美元定期帐户中的25万美元转入润程有限公司;润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金德琴之妻李冰清、之子金能刚、儿媳邓莉。

  二、在中信公司购买嘉华银行发行2亿港元固定利率从属债务票据期间,上诉人金德琴于1995年6月21日至7月20日,将该债务票据利息中的2112504.71美元兑换港元后,转入其在嘉华银行以CITIC(中信公司英文缩写)B为户名的5个帐户内。1995年6月24日至9月23日,金德琴先后将上述帐户中的16381263.76港元挪出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非法获利6967728.92港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1.中信公司致金德琴的函证实,1994年5月7日中信公司委托金德琴代表公司处理中信公司在嘉华银行的有关权宜。

  2.张璐的证言证实,金德琴作为董事长提出,以中信公司缩写CITIC的名义在结算部开设了CITIC B、CITIC J帐户运作增资款,并根据他的指令调款。

  3.嘉华国际财务有限公司办公室间备忘录、嘉华银行用户指令及CITIC B 694—1—26837—9—01、CITIC B 18511帐户对帐单、帐户交易记录证实,1994年4月29日至1995年3月31日,嘉华银行先后17次支付固定利率从属债务票据利息10430926.16美元;该利息转入CITIC B 18511帐户至1995年3月31日归还3000万美元贷款后,该帐户存款余额为6295591.27美元,同日转入CITIC B 694—1—26837—9—01帐户。

  4.嘉华银行储蓄部更换印鉴卡证实,由金德琴、宋亦涵签字有效的CITIC B 694—1—26837—9帐户,1995年6月21日更改为金德琴签字有效。

  5.嘉华银行出具的金德琴以CITIC B为户名开设的694—2—25832—6—00、694—4—34877—2—00、694—4—34862—4—00、694—4—34938—8—00帐户的开户表及签样卡证实,上述帐户均由金德琴个人控制。

  6.嘉华银行出具CITIC B户名的694—2—25832—6—00、694—4—34877—2—00、694—4—34862—4—00、694—4—34938—8—00、694—1—26837—9—00帐户交易记录证实,1995年6月21日至7月20日,金德琴从694—1—26837—9—01共计转出2211504.71美元,折兑港元后分别转入上述5个帐户。

  7.嘉华银行出具的CITIC B 694—2—25832—6—00帐户提款单、转帐支票及股票帐户的交易记录证实,1995年6月24日至9月15日,金德琴先后20次将共计7748084.90港元转入嘉华证券公司内其设立的CITIC 2帐户进行股票经营,获利6967728.92港元。

  8.嘉华银行转帐支票证实,1995年8月30日、9月12日金德琴自 CITIC B 694—2—25832—6—00帐户以其儿媳邓莉、其子金能伟名义分别开出100元港元和58万港元的支票。

  9.嘉华银行储蓄帐户提款单证实,1995年8月21日至9月23日,金德琴从CITIC B户名的694—2—25832—6—00、694—4—34877—2—00、694—1—26837—9—00帐户中将7053178.86港元转入其个人帐户。

   、1991年11月20日,上诉人金德琴提取300077美元贷款余额4332649美元,存入其在嘉华银行以中信公司副董事长金德琴名义开设的帐户。1992年10月至1995年7月,金德琴先后将该款中的大部分及营利共计4991478.57美元挪出,用于个人购买嘉华五矢基金股票的营利活动或个人使用,非法获利87万美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1.中国银行香港分行1991年11月20日开具的收款人为“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金德琴副董事长”No00109608的4332649美元汇票及金德琴当日出具的收据证实,金德琴于1991年11月20日收到嘉华银行增资专款余额4332649美元。

  2.嘉华银行内部水单、帐户交易记录证实,1992年1月6日从以中信公司金德琴副董事长名义开设的美元帐户694—1—27516—2中支出430万美元存入CITIC J 18517帐户,至1995年7月19日获利息626452.86美元。

  3.嘉华银行出具帐户指令证实,1992年10月12日、11月9日金德琴分别将200万美元、74914.82美元汇入嘉华五矢中国香港基金有限公司在嘉华银行(信托)有限公司的帐户。

  4.金德琴致香港嘉华银行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委托声明及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文件证实,1992年10月13日金德琴委托嘉华银行代理申请20万股嘉华五矢基金,并代其经营嘉华五矢基金;确认1992年11月10日分配给嘉华(信托)银行公司20万股普通债券。

  5.嘉华银行确认通知证实,1993年12月9日至1995年5月24日金德琴八次将自CITIC J 18517帐户中共计1894401.23美元兑换成港元后转入其个人帐户中;1995年1月24日、2月22日金德琴自CITIC J 1857帐户提取45万美元兑换加拿大币后,转入个人帐户。

  6.嘉华银行转帐支款单、兑换单证实,1995年7月20日金德琴自694—1—27516—2—01帐户提取72162.52美元,兑换港元后转入其个人帐户。

  7.嘉华银行确认通知、汇票申请书、汇票及支票证实,1995年6月27日、7月21日金德琴自CITIC J 18517帐户以其妻李冰清、其子金能伟名义分别开出20万美元汇票、30万美元的支票。

审判结果

  上诉人金德琴挪用公款共计4991478.59美元及216381263.76港元,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非法获利87万美元及8892478.95港元。案发后,已追缴187825.38美元及650万港元,金德琴购买的20万股嘉华五矢基金以转让形式退至中信公司,尚有被挪用的公款2916563.75美元(折合人民币24334276.20元)及8633178.86港元(折合人民币9249443.71元)未退还,非法获利款折合人民币10298077.74元未追回。

  上述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金德琴及其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德琴系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金德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对于金德琴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在解决嘉华银行增资过程中,身为中信公司副董事长和嘉华银行董事长的金德琴提出嘉华银行增资议项,中信公司领导办公会曾研究该事项,且其亲自拟写《关于香港嘉华银行亟待增资的报告》;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召开有关部门的联席会议,专题研究增资问题的解决办法,金德琴代表中信公司出席会议;此后,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计经贸[1991]43号文件明确规定:拨3000万美元现汇,由中国银行设立专用帐户管理,作为中信公司认购嘉华银行股票的备用贷款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并委托中国银行代国家同中信公司签订贷款协议;金德琴代表中信公司出席联席会议及与中国银行签署贷款协议,其明知贷款“专款专用”的原则,且以中信公司副董事长的身份出具收到2亿港元和嘉华银行增资专款余额433余万美元的收据等证据确实;另有多名证人证言及大量书证证实,3000万美元是借贷给中信公司,用以认购嘉华银行股票,不得挪作他用。综上所述,金德琴及其辩护人所提,金德琴以中信公司副董事长名义借、用、还款等行为不代表中信公司,属个人行为,3000万美元是金德琴个人借款,金德琴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中查明事实部分的第二项及所列证据第6项、综述部分的非法获利数额、判决主文第二项中继续追缴非法所得数额有误,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继续追缴被告人金德琴的非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一千零二十九万八千零七十七元七角四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日期: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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